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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07-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善炎、蒋素琴与王祖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善炎,蒋素琴,王祖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130号原告章善炎。原告蒋素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庆木。被告王祖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虞雪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原告章善炎、蒋素琴与被告王祖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善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孔庆木、被告王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明、被告华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善炎、蒋素琴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人之子章国华在2007年2月15日控制一辆蓝色龙发牌自行车行至胜利西路鲁园娱乐中心门口附近时,为被告王祖江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浙D×××××微型客车撞伤,至右侧额颞部脑挫伤、脑内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血肿、外伤性蛛网膜出血、颅底骨折等,虽进行了手术,但一直昏迷不醒,至2007年10月2日死亡。经检测,肇事车辆制动性能检测不合格。交警部门认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计人民币467829.6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祖江辩称:事故发生事实,但原告称肇事车辆制动性能检测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死者章国华有较大的过错,被告王祖江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且章国华及其家属在治疗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导致医疗费用扩大,请求法院合理认定。原告诉称章国华一直昏迷,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支持。两个原告有相应养老保险,故无需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章国华对事故也有责任,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部门认为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证人陈述,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严重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间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商业保险合同第十条之规定,车辆制动性能检测不合格,被告华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证明、户籍证明、工商登记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死亡通知书1份、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章国华死亡的事实;复检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复检费用。被告王祖江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原告享有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无经济来源;收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王祖江已支付给原告16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祖江认为证据仅是对事故现场基本情况作了描述,没有证人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应以第一次检测为准,因为第二次检测并未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华泰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诊断资料1组,要求证明章国华就医及所花医疗费用。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章国华及其家属有恶意扩大医疗费用的情况,且据被告了解,治疗期间有间歇不予治疗的现象。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医生个人陈述,且被告也未积极支付赔偿款以支持原告治疗,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票据1组,要求证明住院期间所花护理费用。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本院结合章国华伤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王祖江提供死亡记录1份,要求证明在章国华治疗过程中,其家属不负责任,放纵治疗,导致医疗费扩大及章国华死亡。原告认为由于无力及时支付医疗费,与主治医生发生矛盾,故其死亡记录有偏颇,且属于个人主观陈述。被告华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未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6、被告王祖江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第一次车辆检验合格。原告认为应以第二次检测为准。被告华泰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7、被告王祖江申请证人唐某、凌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被告王祖江认为证人陈述客观真实。原告认为证人凌某的证词并不能证明章国华骑车横穿马路,证人唐某的证言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与在交警部门作证的其他证人证言也不相符。被告华泰公司认为证言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证言需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从与被告无利害关系的凌某证言可见,其只是看见一个老伯伯骑自行车从眼前穿过,但并未看见章国华与被告王祖江的车辆相撞时的情景,只是听见碰撞声。8、被告华泰公司提供保单、保险条款1组,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合同约定。原告无异议;被告王祖江认为其未在合同或声明书上签字,被告华泰公司也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祖江未予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王祖江驾驶D38691微型客车沿胜利西路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鲁园娱乐中心门口地方时,与在机动车道并控制自行车的章国华发生碰撞,造成章国华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章国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07年10月2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事发地点不远处有一人行横道,被告王祖江在相撞点十余米处方使车辆停止。肇事车辆于2007年2月27日经交警部门检测合格,而于同年3月2日检测为制动性能不合格。被告王祖江在交警部门承认事发当日在行驶过程中与车内其他人员聊天。章国华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父母即两原告,两原告与章国华系非农业家庭户,两原告育有六名子女(包括章国华在内),其中原告章善炎有退休工资,原告蒋素琴每月只有供养费626.8元。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711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5元、陪护费用13640元、章国华伤后休息229日、丧葬费13783.5元。被告王祖江、华泰公司已分别支付给原告方16000元、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6万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赔偿)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2月2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而被告王祖江未在被告华泰公司的告知声明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王祖江驾驶机动车应负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他人聊天,而在相撞点十余米处方使车辆停止,且有证人在听见相撞声后才听见刹车声,故可推定被告王祖江在事故发生时或者车速过快,或者相撞后方有效刹车。因章国华在被撞伤后经治疗最终死亡,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王祖江应赔偿章国华撞伤并最终死亡的损失。两原告作为章国华尚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向被告王祖江要求赔偿损失。但从已有的证据可以推定章国华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机动车道,而不远处有一人行横道,故可见章国华也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可减轻被告王祖江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除去交强险可获赔的58000元)的83%由被告王祖江赔偿。因为被告王祖江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支付保险金。被告王祖江认为章国华及家人扩大医疗费用,且在章国华死亡一事上也有责任,仅有医生个人书面陈述,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华泰公司未能证明已向被告王祖江特别告知免责及减轻责任的条款,且被告王祖江对被告华泰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有异议,故对被告华泰公司这方面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予以确认;原告虽称章国华一直昏迷,但昏迷之病人也需注射进食,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章国华的住院时间应予支持;章国华的误工费根据其系非农业家庭户的实际,可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即为9318元;至于原告蒋素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除去其已享有的供养费,结合扶养人数量,可确定为4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善炎、蒋素琴因章国华遭受交通事故最终死亡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71135.39元、误工费9318元、陪护费用1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5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6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1287.89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章善炎、蒋素琴250000元,被告王祖江另赔偿给原告章善炎、蒋素琴151928.95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7元,减半收取4308.5元,由原告章善炎、蒋素琴负担114.5元,由被告王祖江负担166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