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07-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259号原告余某甲。委���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越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伟民。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关于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的陈述事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书、户籍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婚生女余某乙的情况;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社区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无异议,该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证明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不能够证明房屋权属和租赁合同中出租方陈鸣娣自然人状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难以认定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成立,故原告举证的证据无效,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本院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陈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已分居两年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