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07-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阿二、虞土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阿二,虞土,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096号原告虞阿二。原告虞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关荣。原告虞阿二、虞土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民委员会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阿二、虞土及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阿二、虞土诉称:原告系府山街道亭山村村民。从八十年代至今,原告长期租赁位于亭山村张家桥河面约九十亩水面,从事围网养殖及捕捞作业,为此原告与该国有水面使用权人即被告每三年签订一次合同。2006年1月15日,因前一份水面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又于到期日续签一份租外荡协议,内容与以前约定一致,租期为2006年至2008年,租金为每年2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租赁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租金,并向渔政部门领取捕捞证及交纳国家规定的各种费用。2007年原告租赁的部分养殖水域列入绍兴市人民政府的“西河工程”,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收回国有土地水面补偿协议》,约定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收回位于亭山村原告租赁的养殖水域51.561亩,按每亩2万元支付给被告使用权补偿费1031220元,并且按每亩2000元委托被告发放该水域面花补偿费103122元,同时补偿协议特别强调,被告应做好该水面养殖户的补偿清理工作。被告已收取了上述两笔费用,但不同意将面花补偿费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发放面花补偿费1031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民委员会辩称:政府收回的是老虎口河面,并不是原告承包的张家桥河面,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发放面花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租外荡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村委承包张家桥河面并且现尚在租赁使用期内。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张家桥河面没有连带河面,自成一块,被国家收回的不是该河面。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2份,要求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捕捞的资格。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照片8张,要求证明原告围网养殖及捕捞作业的情况。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反映的是老虎口河面,而非张家桥河面。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相关内容结合现场勘察认定。4、原告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张家桥河面进行渔业养殖等事实;收回国有土地水面补偿协议1份,要求证明征地办收回亭山村原告租赁的养殖水域51.561亩。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图纸1份,要求证明原告租用的河面并未被征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被征用的两块水面系原告租用中的一部分。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长年租赁被告辖区内的外荡水面。2006年1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租外荡协议,约定被告将张家桥河面一块约90亩(实量为准),租给两原告养殖和捕捞,租期暂定为三年(即2006年至2008年),年租金为2000元。原告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应的捕捞证等手续,也依法向渔政部门交纳各类费用。2007年5月30日,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一份收回国有土地水面补偿协议,约定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收回位于亭山村国有水面51.561亩,按每亩2万元计算使用权补偿费共计1031220元,按每亩2000元计算面花补偿费共计103122元,协议签订并支付清补偿费后,被告应做好该水面养殖户的补偿清理工作。被告现已收到上述两笔费用。原告为面花补偿费的归属与被告发生纠纷,遂成讼。本院认为,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从现场可见,被告所谓当地称为张家桥的河面面积远远不及90亩,而被国家收回的河面(包括当地称为老虎口的河面)与被告所称的张家桥河面实际为同一河面,只是在该河面上搭建了大桥,水面并未隔断。而被告所称的张家桥河面并非没有连带河面、自成一块。被国家收回的水面上集中了原告设置的跃进斗等渔业设施,被告也承认原告设置这些渔业设施已多年,被收回的水面并未有其他人承包使用。根据本院向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询问,面花补偿费系补偿被征用河面鱼类、河上建筑物(包括地笼、虾笼、跃进斗等)。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具体约定租用水面的四至,被告的抗辩不符合事实,故可确认被征用水面的面花补偿费应补贴给原告。但考虑到被告作为水面使用权人,对被征用河面多年投入人力物力清理河面、建设河槛,对原告在租用河面内养殖与捕捞起了积极作用,故根据公平原则,将面花补偿费的20%归为被告所有。被告既已收到了面花补偿费,应由其支付这笔费用的80%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民委员会发放给原告虞阿二、虞土面花补偿费8249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虞阿二、虞土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民委员会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