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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07-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CHANDURS/OKHEMANI与周环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CHANDURS/OKHEMANI,周环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83号原告CHANDURS/OKHEMANI。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慧芳。被告周环海。原告钱德路.凯玛尼诉被告周环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路.凯玛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芳,被告周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德路.凯玛尼诉称:2005年2月24日,被告周环海因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向原告收取了设备押金10000元,并立有收条一份。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当归还此押金。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押金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环海辩称: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的10000元押金,但因为原告在租赁期间使用不当,造成出租房屋内地板损坏,被告跟原告进行协商,要求其赔偿损失后再归还押金。但原告一直没有跟被告协商,所以被告不同意归还押金。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1份,财产清册单1份,收条4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租金已全部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只是暂收条,最后三个月的租金本应该收9600元,但原告当时只有9000元,所以被告只出了暂收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押金的事实,且从被告在2007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原告在租赁期满后仍继续承租房屋,被告在收条上写明二个月的租金及有线电视费和物业管理费为6400元,说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对租金重新作了约定,即每月租金加上有线电视费及物业管理费一共为3200元,而原告最后三个月只交了9000元,其租金并未结清,尚欠的600元租金应在押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周环海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1组,证明房屋出租前的室内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照片不能证明热水器是原告弄坏的,不应该由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2、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等缴费单1组,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押金中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因被告不退还押金,故原告没有支付最后一个月的水电费,这些钱原告同意在押金里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2月,原告钱德路.凯玛尼与被告周环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日月花园2-9-1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3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35000元(不包括有线电视费及物业管理费),此外,原告再支付给被告设备押金1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将押金还给原告。2005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被告出具了收条。现双方的租赁期已满,原告已从租赁房中搬出,但被告以原告损坏了房屋地板为由拒绝返还押金,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德路.凯玛尼与被告周环海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双方的租期已满,原告已从出租房中搬出,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将10000元押金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尚欠的600元租金及应付的水、电、煤气及电话费应在押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认为原告损坏了其地板及其他家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环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德路.凯玛尼押金10000元,扣除600元租金及水、电、煤气、电话费743.76元,被告周环海尚应返还原告钱德路.凯玛尼押金86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