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07-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仲海与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袁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仲海,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袁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章仲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卫。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被告袁立峰。原告章仲海为与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袁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仲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立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仲海诉称:2003年,原告陆续供应黄沙给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在的金昊机械厂工地项目部,并由被告袁立峰经手,至2006年8月15日止,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沙款11,500元,并由被告袁立峰出具凭证1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无故拒付至今,故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袁立峰”的欠款凭证1份,以证明截止2006年8月15日,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沙款11,500的事实。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购买过黄沙,也未委托袁立峰购买,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讼。被告袁立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袁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袁立峰曾以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黄沙。截止2006年8月1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袁立峰尚欠原告货款11,5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袁立峰当场出具欠款凭证1份予以确认。后被告袁立峰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袁立峰以他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因他人未予追认,故该买卖关系应视为被告袁立峰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袁立峰支付尚欠货款11,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业务系被告袁立峰代表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立峰应支付给原告章仲海货款人民币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章仲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袁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