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07-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阿水、虞兆宏等与张关友、张关荣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阿水,虞兆宏,于永祥,于凤祥,虞国祥,于云花,夏荣梁,虞正祥,张关友,张关荣,张关林,张丽娟,张丽英,张关洪,张关根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21号原告韩阿水。原告虞兆宏。原告于永祥。原告于凤祥。原告虞国祥。原告于云花。原告夏荣梁。原告虞正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茹国钢。被告张关友。被告张关荣。被告张关林。被告张丽娟。被告张丽英。被告张关洪。被告张关根。原告韩阿水、虞兆宏、于永祥、于凤祥、虞正祥、虞国祥、于云花、夏荣梁与被告张关友、张关荣、张关林、张丽娟、张丽英、张关根、张关洪一般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虞正祥及委托代理人茹国钢,七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关根及被告张丽娟、张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阿水、虞兆宏、于永祥、于凤祥、虞正祥、虞国祥、于云花、夏荣梁诉称:1953年,被告方的外祖母彭阿云将地籍为中都八图第九号、座落跨湖桥北后街99号的楼屋一间、批屋半间出典给虞桂林为业,并由绍兴市人民政府于1953年11月17日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确认典权。后彭阿云对出典的房屋未回赎。彭阿云出典给虞桂林的房屋,由原告方世居至今。八原告系虞桂林的后代。原告方认为,彭阿云将该屋出典给虞桂林,至今未回赎且已过去50余年,依法应视为绝卖。现请求法院判令座落跨湖桥北后街99号,地籍为中都八图第九号的楼屋一间、批屋半间的产权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关友、张关荣、张关林、张丽娟、张丽英、张关根、张关洪辩称:我们在1970年的时候曾向原告要求回赎,由当时的街道主持调解,因为原告要求用国民党的旧币回赎,但我们不可能有国民党的旧币,所以调解不成。现在我们要求按照以前的典价回赎,如果原告不同意回赎,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1943年被告方的祖辈把房屋出典给原告方的祖辈,原告拥有房屋典权的事实;2、证明6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出典人。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报纸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现在的拆迁价格是每平方米388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报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方质证意见成立。综合上述经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43年,七被告的外祖母彭阿云将地籍为中都八图第九号、座落跨湖桥北后街99号的楼屋一间、批屋半间出典给虞桂林为业,并由绍兴市人民政府于1953年11月17日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确认典权。彭阿云生育一女张雅珍,张雅珍生育子女七人,即七被告。彭阿云与张雅珍现均已去世。虞桂林生育一子虞祖荫,后虞祖荫娶原告韩阿水为妻,共生育子女七人即虞芝祥、虞永祥、虞凤祥、虞正祥、虞国祥、虞云花、虞月花。虞桂林已于解放初期去世;虞祖荫亦于1985年7月12日病亡;虞芝祥于1984年5月22日病亡,生育一子虞兆宏;虞月花于1993年1月12日去世,生育一子夏荣梁。虞月花之夫夏望生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声明放弃对虞月花的应继承份额,其份额赠予夏荣梁所有。现八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典屋归原告方所有。本院认为,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七被告的外祖母彭阿云在1943年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典给原告的祖辈虞桂林为业,至今已过去六十余年,依法应视为绝卖。故原告方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其在70年代曾要求回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跨湖桥北后街99号、地籍为中都八图第九号的楼屋一间、批屋半间归原告韩阿水、虞兆宏、于永祥、于凤祥、虞正祥、虞国祥、于云花、夏荣梁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