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07-11-16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夏成良与被告西安中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成良,西安中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夏成良,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个体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燕,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七路245号。法定代表人王敬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颂文,西安市胡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成良与被告西安中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良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西安中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颂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成良诉称,2005年9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将卷筒纸转让给被告,总货款77000元。当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下欠69000元约定当年10月12日前付清。到期被告未付。2006年5月15日,双方再次协商一致:总货款由77000元降至60000元,被告当日付款20000元,余款32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后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000元。被告西安中鑫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夏成良与西安市中鑫纸业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更无原告所诉的卷筒纸转让关系,原告与被告业务员李宝光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应另案起诉或协商处理,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中鑫纸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宝光约定,原告将28吨300g卷筒纸(B级)以单价2750元/吨转让给被告。当日,被告付货款8000元并约定下欠69000元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前付清。被告业务员李宝光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2006年5月15日,双方再次协商并让李宝光在2005年9月4日欠条上注明:该批货物一次性降价,单价2150元/吨,总货款降至60000元。被告当日付款20000元,余款32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李宝光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敬花之夫。2004年2月1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李宝光成为被告股东之一。以上事实,有欠条、工商变更登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欠条上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鉴于李宝光既是被告的业务员又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宝光是接受被告委托进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其无任何经济往来一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中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夏成良货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