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07-11-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树庆与赵翔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庆,赵翔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张树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峰、王科威。被告赵翔云。原告张树庆为与被告赵翔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庆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翔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庆诉称:200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6年1月1日前归还。2006年4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后被告未再归还,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为维护原告之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4000元(从2006年1月2日计算至2007年10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翔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翔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树庆借款30000元。二、被告赵翔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树庆利息(本金为3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2日暂计算至2007年10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325元,退回原告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