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07-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119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正梁。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黎。原告夏某与被告潘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正梁、被告潘某之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周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越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调解书第4条协议载明“其他财产双方自行分割”。因被告蛮不讲理,共同财产原告一无所有。特别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早贪黑,节衣缩食,共同建造的227.4平方米的住房(虽然部分是违章建筑)现都由被告占用,而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民工,而原告却只能租房度日。目前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还要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另要租房,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出113.7平方米的共有住房归原告居住;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双方共有家俱、电器的权利。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对房屋和共同财产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家用电器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夫妻共同建造227.4平方米的房屋不符合事实,这些房屋属于被告父母。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民事调解书1份,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未写明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权利。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财产清单1份,要求证明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清单上的财产现尚存在。本院认为该清单系被告在2006年起诉离婚时提供,可以证明原、被告部分共同财产。3、被告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原告认为应以法院调查为准。经本院庭后向绍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曲屯村委调查,被告婚前有一处占地22.78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婚后,其家庭(包括被告父母)建造的房屋均未有相应的审批手续,有关部门也未对房屋采取罚款等行政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7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夏娟由被告潘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从2007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潘夏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被告共有的银行存款20000元,原告夏某应得部分抵冲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女儿潘夏娟的抚养费;其他财产双方自行分割;双方无其他纠葛。同日,原告夏某与被告潘某、被告父母莫利珍、潘孝来、原、被告婚生女儿潘夏娟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楼屋一间、灶披一间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其余房屋归莫利珍、潘孝来、潘夏娟及被告潘某所有;原告应得的房屋至拆迁时止放弃居住权,由被告潘某负责管理使用。被告婚前个人所有一处占地22.78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婚后,其家庭(包括被告父母)建造的房屋均未进行相应的审批,有关部门也未对房屋采取罚款等行政处理。被告在曲屯村有2000元养老金,并且原、被告共有的家俱。电器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造的房屋均未有相应的审批手续,有关部门也未对房屋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理,故不是合法的财产。况且在2007年7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离婚时,原、被告、婚生女儿及被告父母已对共有的房屋(包括非合法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无正当、合法的理由而予以翻悔,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分出113.7平方米的共有住房归原告居住,不予支持;对于家俱、电器,因原告已放弃权利,故可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有的存款已经本院调解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被告名下的养老金,因数量不多,故仍可为被告所有;被告婚前仅有一处占地22.78平方米的房屋,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较为宽裕的合法财产,且原告在离婚时未提出经济帮助,故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阻碍其探视女儿,因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但从保护原告及其女儿正当权利的角度考虑,被告应妥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处属原、被告共有的家俱。电器及被告名下2000元的养老金归被告潘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