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4512号
裁判日期: 2007-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财华与蒋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512号原告刘财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生国。被告蒋天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刘财华为与被告蒋天红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越华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蒋天红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蒋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财华诉称,2005年10月21日,被告蒋天红驾驶本人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赵家畈驶往劳家畈方向,途经福漓线福全镇赵家畈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江D×××××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14,121元。事发后,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天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财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4,121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600元,合计15,021元的80%即12,016.80元。被告蒋天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对保险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与原告本身存在利害关系,有失公正、公平性,故原告起诉车辆损失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车损评估、修理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施救吊车费过高,另外因被告蒋天红负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损失的60%,同时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蒋天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被告蒋天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绍兴县福全镇赵家畈驶往劳家畈方向,途经福漓线福全镇赵家畈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江D×××××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5月11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天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定损评估后修复,共花去修复费14,121元,同时原告花去施救费300元、吊车费600元。另查明,被告蒋天红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24日至2005年10月23日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及车辆修理发票二份、施救费发票和吊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天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吊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以被告蒋天红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己承担3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蒋天红辩称保险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评估有失公正、公平,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财华的车辆修复费14,121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600元,合计15,021元的70%即10,514.70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85%计8,937.50元、蒋天红赔付15%计1,577.2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天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越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