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龙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7-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宝生、陈景尧与陈绍忠、王淑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宝生,陈景尧,陈绍忠,王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龙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陈宝生。申请执行人陈景尧。被执行人陈绍忠。被执行人王淑兰,1961年9月产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宝生、陈景尧与被执行人陈绍忠、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制作的(2006)龙永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宝生、陈景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依法委托温州市产权交易拍卖行拍卖被执行人陈绍忠、王淑兰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陈宅浃南路40号房产和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大道东27号房产(另案),2007年5月16日该两处房产被公开拍卖,竞价成交总额为775000元,本案申请人陈宝生、陈景尧参与分配,陈宝生受偿11858.15元,陈景尧受偿4743.26元,以及诉讼费3980元共计20581.41元,本案现查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07年11月16日止,被执行人陈绍忠、王淑兰尚欠申请人陈宝生借款50141.85元及利息、欠申请人陈景尧借款15256.74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龙执字第399号执行一案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俞 念 宁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诸葛彦文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龙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陈宝生,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申请执行人陈景尧,男,192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被执行人陈绍忠,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大道东27号。被执行人王淑兰,女,1961年9月产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大道东27号。申请执行人陈宝生、陈景尧与被执行人陈绍忠、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制作的(2006)龙永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宝生、陈景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依法委托温州市产权交易拍卖行拍卖被执行人陈绍忠、王淑兰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陈宅浃南路40号房产和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大道东27号房产(另案),2007年5月16日该两处房产被公开拍卖,竞价成交总额为775000元,本案申请人陈宝生、陈景尧参与分配,陈宝生受偿11858.15元,陈景尧受偿4743.26元,以及诉讼费3980元共计20581.41元,本案现查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07年11月16日止,被执行人陈绍忠、王淑兰尚欠申请人陈宝生借款50141.85元及利息、欠申请人陈景尧借款15256.74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龙执字第399号执行一案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俞念宁二ΟΟ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诸葛彦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