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07-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鑫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鑫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嘉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37号原告绍兴鑫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上海嘉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杰。原告绍兴鑫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嘉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嘉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鑫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银丝全棉纱罗16790米,单价8.2元/米,合同金额计137678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服装厂。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组织生产,并依照被告指示将16903.5米银丝全棉纱罗送到上海林旭制衣有限公司。另外,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单价为18.1元/米的70米提花亚麻布和单价为10元/米的427.9米全棉府绸印条布送到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亚麻棉混纺布55400米,单价为11.2元/米,合同金额为620480元,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至需方指定工厂,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先支付30万元,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工厂后,被告30天内将剩余货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生产了55576.9米亚麻棉混纺布,价值622461.28元,并代办运输将货物送到上海鑫成制衣有限公司。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369946元货款,尚欠396669.98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96669.98元,及支付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提花亚麻布及全棉府绸印条布部分的诉讼请求,减少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91123.98元,支付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嘉桐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1:2006年8月22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2页(一张系盖有原告公章原件,一张系盖有双方公章复印件),9月2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1份、送货单2份,要求证明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银丝全棉纱罗,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服装厂,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年9月29日被告以传真形式指示原告将约定产品送至上海林旭制衣有限公司。原告已于2006年9月30日和10月6日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证据2、2006年10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11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1份、送货单1份,要求证明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销亚麻棉混纺布,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至需方指定工厂,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年11月1日被告以传真形式指示原告将产品送至上海鑫成制衣有限公司,原告已于2006年11月2日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证据3、入帐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嘉桐服装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合同虽系传真件,但符合传真件合同签订的过程,被告传真给原告的交货指示中的传真号码,与双方签订合同的传真号码相同,结合原告依照指示交货的送货单,可以真实反映交易过程,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嘉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6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银丝全棉纱罗16790米,单价8.2元/米,合同金额计137678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服装厂。合同签订后,被告传真给原告,指定将银丝全棉纱罗送至上海林旭制衣有限公司。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将16903.5米银丝全棉纱罗送到上海林旭制衣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亚麻棉混纺布55400米,单价为11.2元/米,合同金额为62048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工厂,并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先支付30万元,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工厂后,被告30天内将剩余货款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传真原告,指令原告将亚麻棉混纺布送至上海鑫成制衣有限公司,原告依约将55576.9米亚麻棉混纺布送到上海鑫成制衣有限公司。现原告共计交给被告价值761069.98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369946元货款,尚欠391123.98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单价为8.2元/米的银丝全棉纱罗16903.5米,单价为11.2元/米的亚麻棉混纺布55576.9米,送至被告指定服装厂,合计价款为761069.98元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付款凭证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69946元,尚欠391123.98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112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至迟应在交货后30天内付清。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最迟在2006年11月2日送货,故被告应在2006年12月2日前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嘉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嘉桐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鑫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391123.98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7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97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