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萧民二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07-11-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柏虎与李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虎,李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萧民二初字第2299号原告杨柏虎,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许舟华,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海,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杨柏虎诉被告李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柏虎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关系发生。截止到2006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价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81200元。此款被告书面约定在2006年7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1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398元(从2006年7月15日-2007年10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海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杨柏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开庭审理中出示了被告于2006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81200元、双方并约定于7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李文海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海支付原告杨柏虎价款131200元和违约金12398元,合计14359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李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 筱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