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07-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来娣与朱卫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娣,朱卫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57号原告陈来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被告朱卫国。原告陈来娣与被告朱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来娣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娣之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娣诉称:2007年5月13日傍晚,原告在途经绍兴市104国道东湖农场地方,在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与被告朱卫国驾驶的号牌为浙D×××××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头皮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骨盆骨折,同时因治伤不得不将已孕三月多的胎儿予以引产。现虽治疗终结,但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但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因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27.4元、误工费7741.18元、护理费1586.91元、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134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补助金36530元、法医鉴定费410元,合计66822.49元的90%计人民币60140.24元。被告朱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13日傍晚,原告途经104国道绍兴市东湖农场附近地方,在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与被告朱卫国驾驶的号牌为浙D×××××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头皮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骨盆骨折,同时因原告受伤时已怀孕,为治伤需要,对胎儿作了引产手术。经原告委托彭泽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卫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朱卫国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病历1组、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误工时间。3、司法鉴定书1份、法医鉴定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产生的鉴定费用。4、原告户籍情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户口。5、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上列证据,证据1~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的住院时间、住所离医院的交通状况和就诊次数综合认定为800元。原告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朱卫国负有主要责任,由于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人身权,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对事故也有一定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理;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误工标准原告没有提供依据,应按照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营养费、精神损害费,因事故造成原告不得不引产、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被告朱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核定事实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国赔偿给原告陈来娣医疗费5545.68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586.91元、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补助金36530元、法医鉴定费410元,合计51707.59元的80%计人民币41366.07元,加上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45366.07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