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07-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元兴与何萍、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兴,何萍,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56号原告宋元兴。被告何萍。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永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宋元兴诉被告何萍、利民公司、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0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兴、被告何萍、利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诸永忠、被告平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元兴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已由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伤已构成伤残,因双方协商不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伤残费7306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780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萍、利民公司辩称:根据重新委托的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申请法院重新作了鉴定;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失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第二次出险,均需加扣免赔率,合计25%。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被告何萍驾驶被告利民公司所有的一辆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区环城北路与府山西路交叉口地方时,在由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何萍驾驶的肇事车辆自2005年7月16日起至2006年7月15日投保于平安保险处,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曾于2007年5月22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本院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部分于同年7月19日作出判决(已生效),其余未作处理。2007年7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原告因车祸之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由评定为9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目前遗留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工作单位是绍兴海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越民一初字第1584号判决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养老保险手册、工资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诉讼中自认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伤残等级,现作如下评判: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虽确认原告构成9级伤残,但根据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左上肢功能只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原告无其他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其提供的鉴定书与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相比,证明力系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大,故以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按9级伤残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2000元。利民公司作为车辆出租单位应对何萍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萍应赔偿给原告宋元兴伤残补助费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53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宋元兴27397.5元,由被告何萍赔偿偿给原告宋元兴11132.5元。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何萍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元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负担595元,由被告何萍负担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