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07-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二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文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二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文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76号原告绍兴市二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九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蔡乐平。被告杨文彬。原告绍兴市二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二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二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由原告将其有权经营的位于人民西路47号房屋1处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即自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租金每年为13000元。被告已付清合同期限内的房屋租金。期满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予原告办理退房手续,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人民西路47号房屋;判令被告按每月1083元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房损失直到被告腾空房屋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文彬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绍兴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诉争房产属绍兴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所有,该社自2005年将产权交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座落本市区人民西路47号西首平房1间(建筑面积为44.1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二年,时间从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13000元,每年8月25日前交租金,同时约定租赁关系不能转让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文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47号房屋产权人为绍兴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自2005年以来一直交由下属企业即原告绍兴市二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05年6月25日,原告绍兴市二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彬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西首平房1间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二年,租期从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13000元,每年8月25日前交租金,同时约定租赁关系不能转让,被告已付清合同期限内的房屋租金。2007年6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不辞而别未予原告办理退房手续。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按租赁合同年租金13000元计算每月向原告所交租金为1083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二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彬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6月30日届满,此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嗣后,被告在未向原告办理退房手续的前提下无理由占住原告房屋至今,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占住房屋并支付逾期退房损失至被告腾空房屋时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现占住的座落绍兴市人民西路47号房屋(西首平房1间)立即腾退归还给原告,并从2007年7月1日起至腾空归还房屋日止按每日35.62元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文彬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嘉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