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7-11-1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俞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至4月9日,被告人俞某伙同沈超、钱林华、李文明等人(均已判刑)在万善昌(另案处理)、董林根(已判刑)等人于嘉善县杨庙镇、干窑镇、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等地开设的赌场周围负责望风30余次,共计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钱林华、李文明、沈超、王志良等人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望风,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