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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07-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洪亮与张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亮,张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455号原告程洪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彪。被告张苗军。原告程洪亮为与被告张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彪、被告张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7日左右,被告张苗军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在同年2月17日补写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归还,但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苗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只表示现无力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苗军承认原告程洪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苗军应归还给原告程洪亮借款人民币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张苗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