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萧民一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07-11-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伟斌与倪利华、倪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斌,倪利华,倪万龙,杭州哈利电器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萧民一初字第3207号原告洪伟斌,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仕传,系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利华,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倪万龙,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哈利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倪利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洪伟斌诉被告倪利华、倪万龙、杭州哈利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仕传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伟斌诉称,2007年2月3日,三被告共同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三被告长期借款不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倪利华、倪万龙、杭州哈利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洪伟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倪利华、倪万龙、杭州哈利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三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利华、倪万龙、杭州哈利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洪伟斌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倪利华、倪万龙、杭州哈利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倪利华、倪万龙、杭州哈利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邱 利 明代理审判员 周 迪 明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