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7-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彭修权、杨朝户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户,彭修权,蹇仕文,余小国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朝户,又名杨朝富。2007年7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彭修权,绰号“胖子”。2007年7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蹇仕文,绰号“老四川”。2007年7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余小国。2007年7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修权、杨朝户、蹇仕文、余小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修权、杨朝户、蹇仕文、余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朝户、彭修权、蹇仕文、余小国至嘉善县魏塘镇网埭港村邬王村排涝站,用自带的大力钳将架在排涝站变压器与机房之间的四根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窃走(共长36米,价值人民币1161元),致使排涝站无法正常使用。后经抢修,恢复排涝站使用,抢修费用价值人民币374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连荣、顾利杰、赵荣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户、彭修权、蹇仕文、余小国盗窃正在使用中的排涝站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彭修权、杨朝户、蹇仕文、余小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电力供应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朝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彭修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三、被告人蹇仕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四、被告人余小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