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7-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7年8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洪家浜7号张淑飞家赌场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勇发生口角,遂从张淑飞家厨房间拿了一把菜刀,到赌场外等李勇出来后,又与李勇发生口角,后在惠民镇惠通村洪家浜7号东面第三个房子水泥场上,用菜刀砍伤李勇头部和臀部。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勇头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勇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穆林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永忠、张淑飞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