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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07-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滕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073号原告滕某。被告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妮。原告滕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被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分别取名滕春丽(已成人独立)、滕剑峰。双方因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6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鲁某辩称:原告关于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的陈述事实。双方感情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分别取名滕春丽、滕剑峰,其中滕春丽已成人独立。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考虑到原告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各自冷静,多积极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