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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07-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建萍与陈素珍、裘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萍,陈素珍,裘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771号原告胡建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告陈素珍。被告裘林忠。原告胡建萍为与被告陈素珍、裘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18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萍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陈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胡建萍诉称,2006年5月17日,被告陈素珍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素珍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裘林忠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6年5月17日由被告陈素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陈素珍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证据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两组证据,经被告陈素珍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裘林忠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素珍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993年3月1日由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两被告的结婚证、2006年12月5日由绍兴县民政局颁发的两被告离婚证、2006年12月5日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3月1日结婚、于2006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并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对于被告陈素珍提供的一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被告陈素珍当庭质证无异议,应当确认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二、被告陈素珍提供的一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陈素珍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3月1日,被告陈素珍与被告裘林忠在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3月27日,两被告又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2006年5月17日,被告陈素珍出具给原告胡建萍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建萍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正)。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2006年5月17日被告陈素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系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裘林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据以证明该债务系陈素珍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该笔借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裘林忠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珍、裘林忠应归还原告胡建萍借款人民币5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