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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24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金达洪。被告胡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胡某乙现年22岁,儿子胡某丙现年17岁。原被告双方因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性格、脾气均未深入了解,故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同时由于被告好逸恶劳,没有正当职业,平时只喜欢打牌、喝茶,根本不关心家庭,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早有离婚之念,考虑到儿女,一直隐忍,然近几年来,原被告感情不断恶化,原告无奈,只得于2006年5月携子外出工作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嘉会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丙。因被告未到庭,据原告自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被告也不关心家庭,故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居住在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但原告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离婚事实与理由难以认定,其请求无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