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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同顺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川长特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同顺祥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川长特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陕西同顺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川长特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秦孟街米秦路1号付9号。法定代表人李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芦爱民,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同顺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川长特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峰、黄建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梅、芦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同顺祥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所供的钢材系不合格产品,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5647.45元。被告陕西川长特钢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向原告出售的钢材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所起诉的货物不是被告所供之货,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原、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川长特钢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同顺祥物资有限公司出售φ159×4.5等型号规格的无缝钢管,φ159×4.5钢管为10.4吨,单价5050元,合同共计价值为19万余元,产品执行GB/T8163-1999标准,材质20#钢,厂家为成都无丰钢管厂,如需方能证明不是成(都)无缝(钢管)产品,供方同意退货,如有任何不符国家标准的参数,供方包退货,并承担一切损失,付订金10%,当货到供方库房,需方提货时付80%货款,余款10%待使用方兰州兰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验收合格后,由需方支付,数量以实际重量为准。随后,被告将标有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公司的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的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钢材。2006年8月17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钢材交付给了使用方兰石公司,兰石公司对φ159×4.5型号规格钢材进行了规格、型号、外观及尺寸的初步验收。2006年12月28日,兰石公司致函原告称,我公司从原告陕西同顺祥物资有限公司购进的φ159×4.5钢管一批,炉号为0603101,批号为Y125100170,生产厂为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公司,经过组焊、酸洗后,于2006年12月25日发现钢管内外表面同一位置处有一条通长的直痕,随即委托兰石集团质量处进行RT无损检测,检测结果为底片上有一条黑线,但不能判断出就是焊缝,故为了慎重起见,又委托兰石集团测试中心作腐蚀试验,检测报告结论为,试样经宏观检查,钢管属于焊接有缝钢管。2007年6月14日,兰石公司向原告致函处罚通知书载明,该批φ159×4.5钢管(9.615吨,单价5750元/吨)货款55286.25元,不予支付,你(原告)公司自行将废料等清离现场,对该批已加工φ159×4.5钢管所产生的直接费用(详见清单)35609.55元由你(原告)公司全额负担;赔偿误工费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0895.8元,直接从你公司的其余货款中扣除。2007年6月,原告将该批钢管雇汽车从兰石公司运回西安。2007年6月15日,兰石公司致函原告从其应付帐款中扣除了110895.8元。原告曾往兰州处理该批钢管事宜,花费住宿及交通费1034元。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买卖合同书;产品质量证明书;兰石公司收货清单,载明φ159×4.5钢管数量为9.615吨;对φ159×4.5钢管的检测报告,结论为焊接有缝钢管;2006年12月28日兰石公司致函原告的关于“814工艺管道材料情况报告”;2007年6月14日兰石公司向原告下发的处罚通知书及清单,载明该批φ159×4.5钢管数量为9.615吨,每吨单价为5750元;原告雇汽车运回钢管的运输协议书及付运费2400元的凭证;原告为处理该批钢管事宜所产生的住宿及交通费凭证;兰石公司对原告的扣款通知书;兰石公司的质量验收证明;φ159×4.5钢管的照片;GB/T8163-1999国标验收标准书证,载明,适用于输送流体的一般无缝钢管,验收尺寸规格、允许偏差及纵向力学性能。被告出具的证据有:合同书;银行转帐凭证。审理中,法庭到φ159×4.5钢管堆放处进行了查验,该批钢管上所标明的标验标准、型号规格、钢号、熔炼号、批号均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所标注的以上五项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钢管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无缝钢管”履行合同向原告供货,以致钢管的使用方兰石公司向原告退货并造成了兰石公司的损失,原告已履行了向兰石公司退货赔偿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及因被告的违约而致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已向法庭提交有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且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然原告向兰石公司所供φ159×4.5钢管的数量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该钢管的数量不同,应以原告向兰石公司所供钢管的实际数量(9.615吨)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该钢管的货款数额。至于被告抗辩其出售给原告的钢管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是本案讼争的钢管无据,其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利息一节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陕西同顺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川长特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告陕西川长特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陕西同顺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555.75元,并赔偿原告陕西同顺祥物资有限公司其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损失人民币6730.5元,同时原告陕西同顺祥物资有限公司将被告陕西川长特钢材有限公司实际出售给原告的φ159×4.5钢管(含已加工过的)退还被告陕西川长特钢材有限公司。3、被告陕西川长特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陕西同顺祥物资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9043.55元。4、驳回原告陕西同顺祥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7元由被告承担1226元,原告承担8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