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7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位于绍兴县安昌镇的绍兴县海盐管业有限公司二楼仓库,窃得规格为3×5平方铜芯电缆线3根,重约20公斤。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960元。2、2007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袁孝松(未满十四周岁)在绍兴县海盐管业有限公司二楼仓库,窃得规格为4×70平方的铜芯电缆线4根,重约50公斤。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2,400元。3、2007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袁孝松等人在绍兴县安昌镇长乐村村委活动中心,窃得规格为3×35+1×16的铜芯电缆线10米。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65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袁孝松、任印海、余小贤、滕兴海证言,涉案电缆线的购买发票,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袁孝松的户籍证明,绍县价鉴字(2007)1-0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