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斌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政。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原告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建设杭州市民中心工地时于2005年4月26日向原告购买钢材,款项计37366.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3736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一份,证明货款金额为37366.1元。2、物资出库单一份,证明货物送达被告工地,由被告收货人员王春华签收。3、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毛德兴确认欠原告钢材款37366.1元,承建该项目的被告温州分公司也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上述欠款事实。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市民中心工地提供钢材,款项计37366.1元,并于同日将开具的销售发票与货物一并交付。2007年6月15日被告温州分公司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可上述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因催讨上述货款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温州分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价值37366.1元的钢材,且确认相应货款尚未支付。现原告向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主张支付该款项,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373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退回原告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367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苍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