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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7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县兰亭镇阮港村“解放水库砖瓦厂”,窃得赵伯水的1辆奔羊牌电动自行车。2、2007年6月份的一天1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县漓渚镇工业园区“鉴湖电缆厂”工地一间空房内,窃得陈兴荣的1辆白天鹅牌TDP22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3、2007年6月26日左右的一天1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县福全镇“第八印染厂”正在装修的一个车间内,窃得周伟的1辆海尔曼斯“世纪凌鹰”TDR03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425元。4、2007年7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县兰亭镇“友谊包装厂”一油库旁,窃得陈清的1辆绿地鹰牌TDP06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伯水、陈兴荣、周伟、陈清陈述,陈胃俊证言,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7)1-05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二○○八年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