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罗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乙;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2007年7月11日、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乙伙同徐春强(未满16周岁),先后2次采用钢筋条撬锁的方法,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后诸村被害人周某的租房内,共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人民币179元,移动电话机2只(其中1只摩托罗拉C35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53元;另1只已损坏的杂牌移动电话机无法估价),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77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9元。3、2007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乙伙同徐春强,采用同样方法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后诸村被害人李某的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20元,夏新M6**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574元)及身份证1张。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4元。2007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乙在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下方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3只移动电话机及煤气瓶、身份证均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李某陈述,证人俞某、傅某、陈某、徐某证言,共同作案人徐春强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一年内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未能追回,对被告人罗某乙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乙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