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泰执委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加海与毛瑞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加海,毛瑞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执委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于加海,个体业主。被执行人毛瑞邱,个体业主。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于加海与被执行人毛瑞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06)邹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四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毛瑞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毛瑞邱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履行执行款7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1元、执行费50元(该项按实际支出计),并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毛瑞邱在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溪信用社开有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10×××09,并于2007年10月23日被我院裁定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试行)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毛瑞邱所有的在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溪信用社存款1500元,账号10×××09。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育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