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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汉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学兵与刘遵波、安康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兵,刘遵波,安康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汉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学兵,男,在校学生。法定监护人陈文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光海,男,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遵波,男,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武林,男,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康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住安康市安火路人民防空办公大楼。原告陈学兵与被告刘遵波、安康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邦财保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发长、陈明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兵的法定监护人陈文平、委托代理人黄光海、被告刘遵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兵诉称:2007年3月1日14时40分,被告驶陕G310**号小客车由汉阴返回五里镇,沿316国道自向东行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斜过公路时,被被告驾驶的客车碰倒致伤。经汉阴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认定刘遵波驾驶动车车速控制不当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碰伤后经院诊断:1、牙碰落三颗;2、头鬓部损伤;3、身体软组损伤。经安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87元、住院护理费2940元、修复牙三颗18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69元;辍学补偿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费4104元共计2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遵波辩称:我系陕G310**号小客车车主。事发后我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积极筹捐资金,原告院期间我己经支付了7685.93元。在这次事故中责任认我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同样负有责任。他自己应当承担相应份额,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主张修复牙齿费用和辍学费于法无据,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视鉴定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定。最后答辩人应负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合理的赔偿应由安邦财保公司与我所签属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14时40分,被告刘遵波驾驶陕G310**号小客车由汉阴返回五里镇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使肇事路段,适遇陈学兵由南向北斜过公路,小客车将原告陈学兵碰倒致伤。事发后,被告刘遵波将原告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费7685.93元。2007年3月28日、2007年5月11日、2007年6月20日原告分别到安康市人民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医药费587元。2007年5月15日原告经安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牙碰落三颗;2、头鬓部损伤;3、身体软组织损伤。2007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将陕G310**号小客车予以扣押,诉前保全费500元由原告预交。上述事实、已为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07)汉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汉阴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刘遵波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遵波与安邦财保公司所签属第三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据合同内容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牙齿种植的费用及其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当地实际标准为依据适当给予赔偿。所主张的辍学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遵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272.93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69元、营养费800元、种植牙齿1800元、残疾补偿金4520元共计18031.93元的90%即16228.73元(已付7685.93元)。原告陈学兵自行承担10%即1803.2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保安康公司承担与刘遵波所签订保险合同范围内所应赔付的赔偿款项。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学兵。三、驳回原告陈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先予执行费共计1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平人民陪审员  廖发长人民陪审员  陈明秋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