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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2007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2007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绍兴县孙端镇张家沥村“龙洋印染厂”宿舍,窃得张文明的1辆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881元。2、2007年6月20日、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经事先合谋,先后两次结伙窜至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李氏铜业有限公司”,共窃得铝合金窗40扇计47.925平方。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5,751元。3、2007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经事先合谋,结伙窜至绍兴县孙端镇张家沥村,踹门进入王张海开设在该村大桥旁的修车棚,窃得自行车、电动机、电缆线、废铜、废铝等物。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1,029.60元。2007年6月2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因携带老虎钳、螺丝刀、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被巡逻民警查获盘问。期间,被告人胡某首先主动交代了窃取“李氏铜业有限公司”和王张海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文明、王张海陈述,姚海根证言,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测量记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7)1-04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盗窃作案的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