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国良、何水婷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良,何水婷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良。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何水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良、何水婷犯非法狩猎罪,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国良、何水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国良、何水婷经事先商量,骑摩托车至绍兴县齐贤镇陶里村中才纺织厂附近田畈,利用尼龙网等作案工具狩猎野生麻雀。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何水婷将捕获的58只麻雀带回。当日16时左右,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徐国良准备收起的网中粘有麻雀,便将粘住的麻雀放掉,被告人徐国良被带至公安机关。经查,涉案麻雀属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为绍兴市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案发后,被告人何水婷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带回的麻雀亦均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良、何水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作案工具及作案地点照片,证人吴某、王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及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良、何水婷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水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良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水婷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