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金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轶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轶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金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绍平。委托代理人夏瑜。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反诉原告)杨轶群。委托代理人颜忠良。原告杭州金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酒店)为与被告杨轶群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杨轶群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7月20日对本诉与反诉合并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瑜、被告(反诉原告)杨轶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忠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金沙酒店、反诉原告杨轶群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行使了释明权,原告金沙酒店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在重新给予双方当事人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后,于2007年10月10日对本诉与反诉合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瑜、被告(反诉原告)杨轶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沙酒店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杨轶群之间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上岛咖啡中大店的有关资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分期支付转让款共计650000元,金绍平同时为上岛咖啡商标使用权的转让等事宜提供协助。合同签订后,金绍平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资产及其他协助义务,但被告在支付转让款41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金绍平的处分行为已得到原告的追认,该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在支付首付款且实际利用涉案资产进行较长时间的经营后,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转让款240000元及利息16808.40元(暂算至2007年5月20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为已成立未生效,为此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就此将其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给原告上岛咖啡中大店的资产以及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原告交由被告处理的保证金38000元;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占用期间的使用费686633.06元(自2005年7月20日被告受让时起暂算至2006年12月20日止)及至被告实际交还上岛咖啡中大店资产时止的使用费(参照原租赁经营合同每月10万元,扣除房租每月59609.82元,即按每月40390.18元计算)。被告杨轶群辩称:一、金沙酒店作为本案原告不成立,因为本案涉及原告本身转让,应该由股东作为原告,原告金沙酒店是被转让的客体,不能作为转让主体。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诉讼主体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轶群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虽然转让协议中第九条有相关陈述,但被告受让后发现原告并未余留38000元保证金,且原告也未出具相应证据证明其余留有该笔保证金。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返还的是依据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被告根据转让协议仅取得店内资产,而未取得使用费。使用费只是可得利益,是赔偿的概念,而非返还的概念。作为赔偿,应该考虑是谁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外资公司转让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该批准手续应由原告办理。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方法,不应参照原租赁经营合同,原告应另案起诉;且参照原租赁经营合同不仅要扣除房租每月59609.82元,还要扣除本应由原告支付的物管费每月18454.70元,被告计算得出的数字是每月21935.48元。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被告经营了16个月,得出的数额约为350000元左右,该数额与被告的反诉请求相抵扣,也应由原告向被告予以赔偿。三、因转让协议未生效,现补办手续也已不可能,故被告主张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反诉原告杨轶群诉称:反诉被告金沙酒店系2004年8月成立的外资企业,成立时的实收资本为零,其经营范围为茶楼等,并无西餐咖啡。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绍平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由陈坚敏签字,但陈坚敏并无被告或金绍平的授权委托书。该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位于杭州市屏风街47号(中大广场6号楼1-2层部分)的上岛咖啡中大店转让给反诉原告(包括上岛咖啡经营权、使用权、装饰设施、厨房设备、外场设备和用具);转让价格为650000元;反诉原告签订协议时支付转让款410000元,余款分期支付;反诉被告保证在反诉原告尚未办理好营业执照的时间内,反诉原告有权借用反诉被告原有营业执照,发票、税票由反诉原告自行交纳;反诉被告为上岛咖啡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转让给反诉原告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提供协助义务;另协议还约定了协议转让前后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等其他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款410000元,但反诉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反诉原告办理上岛咖啡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的转让,反诉原告直到反诉被告起诉时才看到上岛咖啡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转让,且由于:一、外资企业在未改变企业性质前不能转让给国内的自然人、法人,否则将改变外资企业的性质;二、有限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资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项的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该转让未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资产不得处理。反诉被告未进行清算即对企业资产进行转让,违反了外资企业法的禁止性规定;四、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外资企业的转让应该经过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的批准,但该转让并未经过有关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的批准;五、反诉被告的卫生许可证中许可项目只是茶楼,而并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协议中的咖啡、西餐,并且该卫生许可证未进行年检,致使反诉原告不能办理排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六、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情况,反诉被告在2004年度、2005年度均未办理年检,致使反诉原告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该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过错责任在反诉被告,并造成反诉原告装修损失216660元及利息损失26199元(暂算至2007年7月20日止),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一、确认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410000元;三、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损失242059元(暂计至2007年7月20日止);四、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反诉被告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损失284720元(包括装修损失216660元,利息损失68060元。其中利息损失自2005年7月20日起按两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暂算至2007年10月10日止)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反诉被告金沙酒店辩称:一、反诉原告杨轶群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把转让款410000元支付给陈坚敏,证明反诉原告认可陈坚敏作为反诉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莫某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并非在反诉被告第一次起诉时才看到上岛咖啡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二、反诉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已经通过租赁经营的方式完全接管上岛咖啡中大店,且掌握企业营业执照、公章。反诉原告是在对反诉被告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才签订转让协议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转让资产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以及外资企业只有在清算后才可以转让企业资产。反诉被告在2004年并不需要年检,而2005年需要年检时,相关材料都在反诉原告手中,反诉被告无法自己办理年检手续及转让协议的审批手续。四、反诉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房屋出租方的完全赔偿,不应该由反诉被告再次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金沙酒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沙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金绍平与杨轶群之间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金沙酒店于2007年5月10日出具的同意金绍平转让公司资产的决定,2007年7月20日的招商银行存款取款客户回单、以及杨轶群于2005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金沙酒店与杨轶群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经质证,杨轶群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对决定认为金沙酒店的公章因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在国内而由证人莫军某甲,即使公章真实也属无权代理行为,公司无权行使追认行为;对招商银行存款取款客户回单、收条均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杨轶群对转让协议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并不存在保证金38000元余留在中大物业公司的事实。2、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金绍平之间分别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上岛咖啡加盟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上岛咖啡注册商标许可合同各一份,金绍平分别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于2006年4月向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各一份,证明金绍平已经按约定将上岛咖啡加盟及商标使用权转给杨轶群。经质证,杨轶群对上岛咖啡加盟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上岛咖啡注册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绍平并未把上岛咖啡加盟合同再转给金沙酒店;对授权书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未收到过该授权书原件;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其中杨轶群的名字有打印错误。3、金绍平与杨轶群之间于2005年1月1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金沙酒店与浙江中大集团房地产联合有限公司之间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杨轶群在受让上岛咖啡中大店之前已经了解该店的全部情况。经质证,杨轶群对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金沙酒店的公章等是由金沙酒店派人管理的,并不能以此推断杨轶群知道上岛咖啡中大店的全部情况;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加盖的五个公章中有两个章是复印件,金沙酒店的公章是补盖的。在第二次庭审中,杨轶群对房屋租赁合同补充质证意见,认为物管费应该由金沙酒店缴纳。4、金沙酒店委托代理人姚杰、夏瑜于2006年12月6日对证人莫军某乙的调查笔录、金沙酒店向本院申请由证人莫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2006)浙杭下证字第135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杨轶群在受让上岛咖啡中大店之前已经了解该店的全部情况,金沙酒店也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杨轶群在受让后一直没有停止经营。经质证,杨轶群对证人的资格有异议,认为证人莫某系受金沙酒店指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杨轶群一直没有停止经营,也不能证明杨轶群可以合法经营。被告(反诉原告)杨轶群针对本诉部分的抗辩意见与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沙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金绍平与杨轶群之间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金沙酒店无异议。2、2007年7月20日的招商银行存款取款客户回单、杨轶群于2005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杨轶群已支付给金沙酒店转让款410000元。经质证,金沙酒店无异议。3、金沙酒店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金沙酒店系外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茶楼等,实收资本为零。经质证,金沙酒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越经营范围并不意味着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涉及的是资产转让,实收资本为零与本案无关。4、杭下卫公字(2004)第20186号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金沙酒店的卫生许可证未经年检,且许可项目为茶楼,并无咖啡、西餐。经质证,金沙酒店认为超越经营范围并不意味着转让协议无效,且该卫生许可证当时已交给杨轶群,杨轶群可以自行办理年检手续。5、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金沙酒店在2004年度、2005年度均未进行企业年检,也未进行清算。经质证,金沙酒店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不需要进行年检,之后的年检应由杨轶群办理,因为所有材料在杨轶群处。6、杨轶群与杭州中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7、杭州中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30日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一份。8、编号为№0063820、№0063829、№0063849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杨轶群的装修损失为216660元。经质证,金沙酒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应为214920元;该装修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且杨轶群的损失已由房屋出租方予以补偿,杨轶群也已搬离租赁房屋。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金沙酒店针对反诉部分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金沙酒店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本院从浙江中大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11月2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杨轶群的装修、搬迁损失已经得到房屋出租方的赔偿,不应再向原告主张。经质证,杨轶群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具体是由俞哲明负责办理的,装修损失是否包含在内并不清楚,且杨轶群在扣除水、电费后实际只拿到590000元左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金沙酒店在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1中的转让协议,杨轶群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金沙酒店关于协议效力属有效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金沙酒店提交的证据1中的决定,因杨轶群对金沙酒店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存在无权代理的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金沙酒店提交的证据1中的客户回单、收条,杨轶群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金沙酒店提交的证据2中的加盟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注册商标许可合同,因被告对金沙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金绍平享有上岛咖啡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金沙酒店提交的证据2中的授权书系复印件,且金沙酒店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将该授权书交给杨轶群,故本院不予采用;金沙酒店提交的证据2中的申请书,因其中并无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仅有法人签章,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金沙酒店提交的证据3中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证据4,杨轶群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金沙酒店提交的证据3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杨轶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且其对浙江中大集团房地产联合有限公司出租上岛咖啡中大店场地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金沙酒店在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杨轶群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杨轶群针对本诉与反诉提交的证据1、2,金沙酒店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杨轶群提交的证据3、4、5,金沙酒店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轶群提交的证据6、7、8,金沙酒店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杨轶群实际支付的装修费金额确认为21492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7月20日,金沙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金绍平委托陈坚敏与杨轶群之间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轶群受让杭州市屏风街47号(中大广场6号楼1-2层部分)的上岛咖啡中大店(包括上岛咖啡经营权、使用权、装修设施、厨房设备、外场设施和用具);转让价为650000元,杨轶群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转让款410000元,余款240000元于2006年1月起以每月5日前支付20000元的形式至全部付清为止;转让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24时整;在杨轶群尚未办理好营业执照的时间内,杨轶群有权借用原有营业执照;金绍平有义务为上岛咖啡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的转让向杨轶群提供必要的协助;金绍平交中大物业公司的前任转让方余留的保证金38000元由杨轶群与中大物业公司协调处理;杨轶群委托俞哲明去中大物业公司办理该店的转让事宜,原中大物业公司与金绍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俞哲明继续履行。协议签订后,杨轶群依约支付了转让款410000元,并书面确认已收到金绍平退还的租赁保证金、2005年7月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10000元。2007年5月10日,金沙酒店对金绍平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予以书面追认。期间,杨轶群于2005年10月对上岛咖啡中大店进行了装修、改建,并实际支付给施工单位即杭州中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214920元。2006年11月24日,出租方中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代理方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俞哲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提前解除三方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鉴于承租方已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自愿提前退还承租房屋,出租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款650000元(需扣除承租方所欠物管、水、电费等);承租方应于2006年12月4日前搬离租赁房屋。2006年11月30日,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出具(2006)浙杭下证字第1351号公证书一份,其中载明该处公证员于2006年11月29日下午3点41分到达位于杭州市中大广场6号楼1-2层的上岛咖啡中大店并对金沙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在该店的消费过程进行了保全。另查明,金沙酒店系于2004年8月11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时的实收资本为零,其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经济信息咨询(除商品中介)、商务管理咨询、茶楼,其卫生许可证的许可项目为茶楼。2004年6月30日,金沙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金绍平与出租方浙江中大集团房地产联合有限公司、出租代理方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出租杭州市中大广场6号楼1层、2层部分室;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的租金为59609.82元;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8454.70元。2005年1月11日,金绍平与杨轶群之间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杨轶群承租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中大广场6号楼屏风街47号金沙酒店上岛咖啡中大店的经营权;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30日起至2006年1月29日止;每年的租金为120万元(包含应支付给中大房产公司的房屋租金)。再查明,目前金沙酒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许可证的正本及财务章由杨轶群保管。上岛咖啡中大店现已停止营业,金沙酒店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就上岛咖啡中大店的资产与杨轶群自行进行移交。本院认为,金沙酒店系外商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金绍平与杨轶群之间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虽经金沙酒店事后追认,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转让事宜向当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故该转让协议应依法确认为已成立未生效。杨轶群关于确认其与金沙酒店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金沙酒店与杨轶群均同意解除转让协议,故双方依据未生效的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第一,金沙酒店关于杨轶群返还上岛咖啡中大店的资产的诉请,因金沙酒店在审理过程中已确认就上岛咖啡中大店的资产与杨轶群自行进行移交,故金沙酒店的该诉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第二,金沙酒店关于杨轶群返还保证金38000元的诉请,因金沙酒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处尚余留有保证金38000元、以及杨轶群已经从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取得该笔保证金的事实,故金沙酒店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金沙酒店关于杨轶群支付占用上岛咖啡中大店资产期间的使用费686633.06元(自2005年7月20日被告受让时起暂算至2006年12月20日止)及至实际交还上岛咖啡中大店资产时止的使用费(按每月40390.18元计算)的诉请,首先,杨轶群依据未生效的转让协议实际行使了对上岛咖啡中大店的经营使用权,而经营使用权实际无法返还,故对杨轶群取得上述经营使用权应支付的对价应参照双方于2005年1月1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中对租金的约定。现杨轶群辩称其已于2006年11月30日停止上岛咖啡中大店的营业并搬离该场所,该意见与2006年11月2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关于承租方于2006年12月4日前搬离租赁房屋的约定相符,且金沙酒店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杨轶群依转让协议的约定实际经营使用上岛咖啡中大店的时间确认为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现金沙酒店主张杨轶群支付自2005年7月20日起的使用费,应视为金沙酒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其民事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杨轶群关于其实际经营上岛咖啡中大店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由金沙酒店承担的抗辩意见,因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费应由业主交纳,但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可以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现金沙酒店与出租方浙江中大集团房地产联合有限公司之间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即每月18454.70元)由金沙酒店承担,且金沙酒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杨轶群自2005年1月30日起租赁经营上岛咖啡中大店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的承担与杨轶群进行过约定,故应认定杨轶群经营上岛咖啡中大店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仍应由金沙酒店承担,杨轶群的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2006年11月2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中载明出租方所支付的补偿款650000元中扣除应由承租方承担的至实际搬离租赁房屋止的物业管理费。故本院确认杨轶群应支付给金沙酒店的使用费中应扣除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所产生并已由杨轶群交纳了的物业管理费。再次,金沙酒店关于杨轶群应支付至实际交还上岛咖啡中大店资产时止的使用费的意见,因金沙酒店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应当知道转让公司财产或权益应办理相关审批及备案手续,但其至今未予办理、也未与杨轶群就此进行过约定,故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金沙酒店主张杨轶群停止营业后占用上岛咖啡中大店资产期间的使用费参照双方于2005年1月1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中对租金的约定依据不足。故金沙酒店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沙酒店关于杨轶群支付686633.06元(暂算至2006年12月20日止)及至实际交还上岛咖啡中大店资产时止的使用费(按每月40390.18元计算)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杨轶群应支付给金沙酒店使用费365591.33元(即每月租金100000元扣除每月房租59609.82元、每月物业管理费18454.70元后,自2005年7月20日起按每月21935.48元的标准计算至2006年11月30日止)。第四,杨轶群关于金沙酒店返还转让款410000元的诉请,因金沙酒店对杨轶群已支付过转让款41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转让协议,金沙酒店理应将该笔转让款予以返还。故杨轶群的该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杨轶群关于金沙酒店赔偿损失284720元(包括装修损失216660元,利息损失68060元。其中利息损失自2005年7月20日起按两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暂算至2007年10月10日止)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出租方中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杨轶群就上岛咖啡中大店所作装修及自愿提前退还承租房屋已给予650000元的补偿款,杨轶群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杨轶群无权就其装修损失再次向金沙酒店主张权利。至于转让款410000元的利息损失,因杨轶群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已实际向金沙酒店租赁经营上岛咖啡中大店,其亦应当知道金沙酒店的经营范围以及上岛咖啡中大店的卫生许可等情况,但其未严格审查金沙酒店的财产或权益的转让是否能够办理审批手续、以及其受让后能否办出新的营业执照,即盲目与金沙酒店签订转让协议,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现双方因无法继续履行转让协议而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杨轶群要求金沙酒店赔偿其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故杨轶群关于金沙酒店赔偿损失28472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轶群支付给原告杭州金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费人民币365591.33元(计算至2006年11月30日止)。二、反诉被告杭州金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给反诉原告杨轶群转让款人民币4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折抵后,反诉被告杭州金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反诉原告杨轶群转让款人民币44408.67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金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杨轶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46元,由原告杭州金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73元,由被告杨轶群负担55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反诉原告杨轶群负担2202元,由反诉被告杭州金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