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云良与王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30号原告洪云良。被告王燕燕。原告洪云良为与被告王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燕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云良、被告王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布匹买卖关系,后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布款10,500元,期限到2007年7月18日止,但被告到期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布款10,500元。被告王燕燕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出具欠条均事实,但被告有4,899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该部分货款应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洪云良布款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期限到2007年7月18号止。欠款人王燕燕2007年6月30日”,以证明被告王燕燕结欠原告布款10,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证据2、原告出具的布匹清单一份;证据3、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一份;证据4、被告制作的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有价值4,899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退货问题尚存在争议,不能证明被告退货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实际也没有将货物退还给原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虽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记载了各种布匹的品名、数量,后面注明“可退”、“不可退”、“可换”等字样,但不能反映被告已经退货给原告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曾发生布匹买卖业务,由原告供布给被告。2007年6月30日,被告王燕燕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500元。后原告因未能讨回该货款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确认结欠的货款后未按照承诺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4,899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该部分货款应扣除,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燕应支付给原告洪云良货款人民币10,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燕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