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云峰四区28号“杭州市江干区元一电器商行”,窃得“时代”牌CXW-210型油烟机2台、“时代”牌ZTD-100型消毒柜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行为,原有供述均系逼供,其系××病人。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云峰四区28号“杭州市江干区元一电器商行”,窃得“时代”牌CXW-210型油烟机2台、“时代”牌ZTD-100型消毒柜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又予以翻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代表姚应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失窃物品的时间、地点及被窃电器的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电器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元。(3)价格清单,证实涉案被窃电器的购进价格情况。(4)××疾病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当时及目前均无××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归案情况。(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经过、赃物藏匿地点和所窃物品特征等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翻供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没有盗窃行为,原有供述均系逼供,其系××病人”的辩称,经查认为,××疾病司法技术鉴定书已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当时及目前均无××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辩称“系××病人”明显无据,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客观表明被告人李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存在逼供情形;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有多份有罪供述,且供述稳定,其有罪供述又有被害单位代表姚应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其辩称“没有盗窃行为,原有供述均系逼供”,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严 元人民陪审员 曾永惠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飞书 记 员 蔡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