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095号原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捷。被告盛某乙。原告盛某甲与被告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盛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被告自幼过续给原告父母作为继子,××××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盛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因被告与她人有不轨行为后,双方关系更为不和。原告也曾规劝被告,希望其回心转意,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第三者处,并于2006年底提出离婚,2007年2月10日,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实际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情况是某。但我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第三者。我现在被人打伤,基本上是半身瘫痪,医疗费估计要15万元,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自幼落户到原告家,作为女方家庭成员。××××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盛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并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6年9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2007年1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2月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感到夫妻和好无望,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自幼生活在同一家庭,故婚前应当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女儿,加上较好的婚姻基础,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且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轨行为,更加深了夫妻感情的裂痕,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以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和体凉,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甲要求与被告盛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