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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某、钱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钱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文中。被告人钱某。200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承进。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钱某及辩护人钱文中、张承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5月上旬,雪花啤酒与千岛湖啤酒因双方经销人员为在千岛湖镇争夺啤酒销售市场而多次发生磨擦。2007年5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郑某因不满雪花啤酒经销人员的挑衅行为,便准备钢管,并纠集被告人钱某等十余人,在千岛湖镇阳光路开元大酒店路口附近将雪花啤酒公司雇用的浙A×××××面包车拦下,被告人钱某等人即对司机夏嫩志进行殴打,并用铁棍将浙A×××××面包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后将该车翻倒,造成该车多处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666.88元。当晚,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经与被害人自行协商,已赔偿了被害人所有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夏嫩志的陈述,证人徐江东、余诗富、宋勇军、涂建斌、徐圣华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抓获及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钱某为泄愤而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