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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劳海根与鲁海根、潘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海根,鲁海根,潘国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652号原告劳海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告鲁海根。被告潘国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原告劳海根因与被告鲁海根、潘国良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鲁海根、潘国良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海根诉称:2007年7月20日两被告以原承租者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将其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东升路纺织品交易区一楼47号一间营业房转让给原告承租,转让价为130万元,于签约时先付定金15万元,于2007年7月30日交完手续后余款付清等条款,原告于签约时先行支付给被告转让定金15万元。后原告经了解,两被告并不是上述营业房的原承租者,且根据有关部门的公告声明,营业房严禁任何形式的转让、转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15万元,均未果,故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签约定金1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海根、潘国良辩称:1、根据轻纺市场营业房租赁交易习惯,两被告拥有讼争营业房承租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具有转让讼争营业房的资格,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权转让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该营业房是两被告于2007年1月6日受让于原承租者王建军,之所以不能及时过户,是因为该营业房翻建的原因,两被告与王建军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规避法律,有关部门允许转让的事实也是众所周知的,所以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2、原、被告签订的讼争营业房承租权的协议同样合法有效,原告逾期不接收有关手续不支付转让余额的行为明显违约,依约无权主张返还权利。现因讼争营业房翻建的原因,延迟而未办转户手续,根据双方约定只能等待,而不能反悔,现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便可证明其违约的事实存在,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法院应依法驳回;3、公告的形式并不是法律法规,其内容依法不能作为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认定。讼争协议签订在前,公告发布在后,其形式不是法律法规,其随意性很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因为翻建的营业房一经投入使用,因市场需要,与其他市场保持一致,重新公告租赁权可以转让,并不是没有可能,所以从稳定市场、维护交易的诚信原则的角度考虑,法庭亦应采信两被告辩称理由。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订立《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协议规定,两被告作为甲方自愿将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东升路纺织品交易区一楼47号一间营业房转让给原告承租,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00,000元,办理过户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先付甲方转让定金150,000元,余款待产权单位确认并办理转户手续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双方定于2007年7月30日交完手续后余款付清,交房日期为阳历2007年7月30日止交给原告(包括该营业房内的一切财物甲方全部移交给乙方)。协议成立后,被告当场付给两被告转让定金150,000元。2007年7月24日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在《绍兴县报》刊登公告,其中第四点规定:招商后租赁的营业房严禁任何形式的转让、转租,一经发现,解除合同,取消租赁权。原告看到后,即未再支付余款,两被告亦未将营业房手续交付原告,原告于今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讼争营业房原经营户为王建军,王建军于2006年5月21日因该营业房拆迁事宜向有关部门签收《中国轻纺城东升路纺织品交易市场承租权确认书》,载明:“根据中国轻纺城东升路纺织品交易市场2006年5月9日确权登记公告,以及你提交给本市场的资料(租房合同及其它相关资料)和承诺书,本市场47号门市部你享有最终承租权(使用权),本市场特予以确认。如你提交的资料不真实或有误,本确认书自动作废。”今年1月6日王建军与两被告订立《营业房转证协议(附件)》,协议规定王建军将其原中国轻纺城永灿一楼营业房一间以7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包括确权书等手续,由王建军转交两被告保存。目前该营业房已经拆迁,正在升级改造之中。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告一份、被告提供的编号为45的《中国轻纺城东升路纺织品交易市场承租权确认书》一份、《营业房转证协议(附件)》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租给第三人。”本案讼争营业房原经营户为王建军。根据王建军因该营业房拆迁而向有关部门签署的《承租权确认书》规定,该营业房升级改造后只有王建军享有最终承租权,两被告并不享有最终承租权,两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仅凭从王建军处取得的《承租权确认书》即将所涉营业房使用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原告,显然两被告无权进行转让。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建设管理委员会2007年7月24日发布的公告内容来看,有关部门亦未追认其合同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转让协议书应确认无效,两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让定金于法无据,依法应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转让定金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明知讼争营业房已经拆迁,正在升级改造之中,其转让尚不具备相应条件仍与被告签订协议,给付定金,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决定诉讼费负担时予以考虑。两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两被告具有转让讼争营业房的资格,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因讼争营业房翻建的原因,延迟而迟办转户手续,根据双方约定,只能等待,而不能反悔。对此,本院认为,讼争营业房正在翻建虽系不争的事实,但该营业房的最终承租权归原经营户王建军享有,现王建军尚且没有实现最终承租权,两被告转让该营业房使用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海根、潘国良应返还原告劳海根营业房转让定金1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两被告负担1,0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