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天津天利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与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利航空机电有限公司,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天津天利航空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爱华、XX麟。被告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伟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原告天津天利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航空机电公司)为与被告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9月7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爱华、XX麟,被告百大集团委托代理人马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94年至2005年共签订16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报警系列产品;合同总标的金额2187073万元。合同还约定:卖方按国家标准保证质量并负责调试,买方按每份合同标的金额预付25%货款,货到后付35%,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5%,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止2005年11月4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在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四个账号共付货款1501834元。尚欠货款675513元被告始终以“全部货款2187073元已付齐”为由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75513元;2、因被告违约给付原告违约金3227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5439元,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也相应减少(具体计算标准及金额庭后提交)。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6份、产品分配单18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总标的为2247868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转账凭证18份、开票明细4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总金额2187073元,包括修理费、产品货款。3、公路货运发票1份、包裹单10份、运单4份、装卸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发货后的费用单据,合同标的物原告已按时发货。4、收款凭证16份、银行付款凭证19份,以证明原告已收货款1508134元。5、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设备折旧款已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但旧设备未还给原告。6、转账凭证8份及发票9份,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9份合同不认可,以补充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原告出具了发票,被告也收到发票,但被告未退回原告出具的发票,被告已支付相应款项。7、收款凭证及银行记账单8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遗漏8笔,加上这8笔付款,被告付款的金额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收款金额是对应的。被告百大集团辩称: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大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付款凭证17份、记账凭证19份、说明一份、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诉及的16份合同中,被告确认的共7份,对该7份合同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共计1930339元。2、收据6份,以证明被告根据谢海津的要求,汇款至天津市利航机电工程部。3、合同2份及原告的敬告1份,以证明被告向天津市利航机电工程部付款是由原告特别指示和合同约定,是履行合同的一部分。4、补充说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以旧设备折抵货款,被告的设备更新维修都是以原告回收形式进行的,更换的时候原告已经回收旧设备。经庭审质证,被告百大集团对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的证据1中产品分配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发货的事实,对16份合同中1995年2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13260元、1995年6月21日签订的金额为7205元、1995年10月22日签订的金额为85500元、2000年4月25日签订的金额为22800元、2000年5月30日签订的金额为19360元、2000年6月12日签订的金额为8976元、2001年6月6日签订的金额为125986元、2001年11月16日签订的金额为21192元的8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均无被告签章,对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金额为13250元的合同认为系伪造被告方的签名,对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其余7份合同被告百大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转账凭证及开票明细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全部发货证明,货运发票不能证明发货事实,包裹单上无收货地址,包裹单和运单无被告签章,不能证明被告已收货的事实;对证据4中银行付款凭证是复印件,收款凭证是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相应的内容;对证据6中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对其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发票;对证据7中收款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对2004年4月26日的银行记账单无异议,对1995年6月20日、2001年4月10日、2005年1月13日、2005年11月4日的银行记账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合同金额,对1995年10月27日、1996年4月25日的银行记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无被告单位的名称,是工商银行的凭证,但盖章的是城市信用合作社,银行记账单只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对被告百大集团的证据1中的银行付款凭证无异议,但对其中5份汇入天津市利航机电工程部的银行付款凭证表示不予认可,对其中的发票和说明无异议,但对100000元折价款提出不知谁收到设备;对证据3中两份合同中手写的第6条认为是事后添加的,敬告无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把旧设备转移给谁不清楚。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证据1中被告百大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7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余9份合同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不能证明系被告百大集团签订,本院不予确认,产品分配单不能证明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单方开具的发票和制作的财务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注明收货单位为被告百大集团的货运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银行付款凭证系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收到被告百大集团货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收款凭证系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证据7系证据2、证据4中的部分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被告百大集团证据1中,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无异议的12份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和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余5份银行付款凭证的收款人为天津市利航机电工程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记账凭证系被告百大集团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天津市利航机电工程部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敬告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至2003年间,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与百大集团共签订了7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向被告百大集团提供消防报警产品并负责产品调试,合同标的总额为19303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向被告百大集团提供了消防报警产品。期间,双方又补充约定旧设备由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折价100000元回收抵作货款。被告百大集团至今已向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6163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百大集团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百大集团辩称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主张的部分买卖关系证据不足,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补充约定旧设备由天利航空机电公司折价100000元回收抵作货款,故该部分货款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要求被告百大集团以现金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天利航空机电公司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法,该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天利航空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6870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天利航空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8元,由原告天津天利航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6748元,被告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叶盛华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