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白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白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白平。2006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白平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8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陈白平因赌博输钱,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林村后四房40号被害人俞某乙的住宅内,采用撬锁、撞门等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乙放在二楼皮箱内的人民币4000元。窃后,被告人陈白平逃离现场后被群众追赶,被告人陈白平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铁棒、铁片等工具对前来抓捕的群众进行殴打威胁。当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陈白平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漫池河中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俞某乙陈述,证人俞某甲、朱某证言,赃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械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白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辩解其只是盗窃,在逃跑过程中的反抗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陈白平因赌博输钱,采用撬锁、撞门的方法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林村后四房40号内,窃得被害人俞某乙放在二楼皮箱内的人民币4000元。窃后,被告人陈白平在离开现场后被人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陈白平即用随身携带的铁棒、铁片等作案工具对前来抓捕的群众进行言语威胁及殴打。当被告人陈白平逃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漫池河中小船上时,被闻讯赶来的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所盗窃的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俞某乙。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俞某乙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中失窃,被人盗走人民币4000元,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得知“小偷”已被抓获,并从派出所领回了被偷的赃款;证人俞某甲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下班回家,听到其侄子在喊抓“小偷”,并看见“小偷”从其哥哥家中跑出来,其立即追赶。后看到“小偷”跑到河边的一条船上,用一根棍子打了船夫两下并威胁划船,其协助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划船将那“小偷”抓住,当时“小偷”还想用竹竿打人;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其发现“小偷”立即追赶并抓住了那“小偷”,“小偷”拿出随身携带的扁铁相威胁。后“小偷”跑到河边的船上,用扁铁打了船佬大两下并威胁开船,当时其同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划船追赶,“小偷”用船桨打人,其把“小偷”的船弄翻,后在河里抓住了“小偷”;赃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的现场及所窃赃款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的扣押发还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白平的到案情况;(2006)越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白平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前科情况;被告人陈白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械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白平辩解其行为是盗窃而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白平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现又故意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赃款已退清,且被告人陈白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白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白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继瑞审判员 周仕勇审判员 虞 斌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