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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07)善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07年8月23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0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3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村部,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三楼办公室,窃得联想电脑主机一台,价值960元;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261元;硬壳利群香烟十六包,价值3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41元。案发后,电脑主机二台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周大年的陈述,证人袁世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8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