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宣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宣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648号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学来。被告宣斌。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一运出租公司)与被告宣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来、被告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运出租公司诉称,2007年8月19日23时08分,在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出租车被后方被告宣斌驾驶车辆(车牌浙A×××××)追尾。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下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1050元,两天(扣车和修车各一天)的营运车辆损失1200元,以及拖车费用230元。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上述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050元、停运损失1200元,拖车费(清障费和停车费)230元,总计人民币248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拖车清障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和清障费230元。3、维修发票、定损协议书、车辆送修结算单,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产生的维修费以及维修的时间。4、证明1份,证明原告停运一天的损失额为600元。被告宣斌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也愿意赔偿原告修理费1050元。但停运损失和拖车费不应该赔偿,因为交警认定时间的耽误,以及原告方驾驶员自身原因,导致拖车费和停运损失费,且原告车辆并没有维修一天。希望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费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9日23时08分,被告宣斌驾驶浙A×××××号车在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404号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由常学来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相擦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宣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出租车产生清障费和停车费共230元,并经保险公司定损以及相关单位修理,产生维修费1050元。浙A×××××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被交警部门拖车清障以及维修导致停止营运二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因存在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愿意赔偿维修费10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支付的清障费和停车费计230元,应系被告交通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其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车辆停止营运二天的损失,鉴于原告方驾驶员对该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一天的营运损失费计40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50元、清障费和停车费230元、停运损失费4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旭 峰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朋英(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