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宝渭法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科诉被告宝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被告陕西海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宝渭法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中科,男,1940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春,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怀,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山,该公司职工。被告陕西海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中科诉被告宝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被告陕西海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李晓春,被告综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宝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私有的位于宝鸡市新建路河堤新村13号楼4单元8号住宅拆除,按照“拆一还一,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互找差价”的方法于2005年5月31日交付给原告位于市滨河花园小区一号楼西单元6层A户住宅一套,同时约定原告自行过渡,被告承担拆迁补偿及安置补助费,上述费用有新政策时按新政策对原告补偿。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差价款已付房屋价款36000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交付房屋,也未按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支付过渡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再次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等各项费用共计29875.04元;2、二被告交付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小区一号楼号楼西单元6层A户住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综合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是我们公司的拆迁户,2002年5月24日与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都予以认可,原告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差价款。我公司开发的滨河花园项目已于2004年7月8日整体转让给海浪公司,所以权利义务也相应转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海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9日,被告综合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李中科(乙方)签订《宝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书约定,双方采用“拆一还一、产权调换、作家补偿、互找差价”的办法进行补偿安置,于2005年6月18日前,将滨河花园1号楼西单元6层A户房屋交付给乙方。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补助费标准为2.3元/月m2,搬家补助费标准为4元/次m2。双方经过结算,乙方还应支付甲方房屋差价款60411.11元。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于2002年7月16日和12月25日分两次向综合开发公司交部分差价款共计36000元,综合开发公司按约定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了搬家费和过渡费。2004年7月8日,被告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海浪公司签订“滨河花园”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将该项目转让给了海浪公司,该转让行为在宝鸡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于2004年8月2日在宝鸡日报上予以公告,并告知业主在30日内去海浪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过渡期限届满,被告海浪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07年5月11日在《宝鸡日报》发公告要求被安置人领钥匙,但双方对有关逾期交房的补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致本案诉讼发生。另查明,2002年4月20日,被告综合开发公司在拆迁前在拆迁区内公布《河堤新村拆迁安置办法》,其中第五条2项规定:搬家补助费的发放标准:私房以正式建筑面积4元/m2次、公房以使用面积5.5元/m2次发给。(如市上在此期间制定了新的过渡费、搬家费补偿标准,则按新政策执行)。又查明,陕西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9月28日通过《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六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三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二十四条规定:“搬家补助费不得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宝鸡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1日发布宝政发(2005)19号《宝鸡市城市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关于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搬家费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自行过渡的过渡费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支付,每月不足280元的,按280元支付;该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宝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公证书、河堤新村拆迁安置办法、“滨河花园”项目转让合同及备案登记、《宝鸡日报》公告、和省、市拆迁补偿文件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综合开发公司已于2004年7月8日将其开发的“滨河花园”项目及其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海浪公司,故其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再承担责任。原协议书载明,该协议是依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拆迁文件及本区域拆迁安置方案签订的,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河堤新村安置办法》是被告综合开发公司向特定的被拆迁人作出的承诺,且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实际上也都遵循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施行,因此安置办法第四条“如市上在此期间制定了新的过渡费、搬家费补偿标准,则按新政策执行”的承诺也应予执行,“在此期间”应为协议规定的36个月的过渡期,36个月的过渡期届满之日为2005年5月23日,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宝鸡市城市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均属过渡期内省市制定的新政策,故原告请求按新政策补偿其拆迁、安置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安置房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给原告,被告海浪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时间应计算至被告海浪公司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原告要求付至2007年10月1日,应予支持。被告海浪公司应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费33433.2元和搬迁补助费1000元,共计34433.2元;扣除已支付的拆迁安置费4156.56元和搬迁补助费401.6元,还应支付29875.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海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中科支付拆迁补偿、安置等各项费用共计29875.04元;二、被告陕西海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宝鸡市滨河花园小区一号楼西单元6层A户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李中科;三、被告宝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陕西海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杨淑爱人民陪审员 杨常润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