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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震泽创业彩板活动房厂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震泽创业彩板活动房厂,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530号原告吴江市震泽创业彩板活动房厂。诉讼代表人沈泉根。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原告吴江市震泽创业彩板活动房厂(以下简称创业活动房厂)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沈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建设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活动房厂诉称:200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杭州市市民中心项目部之间签订了彩钢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彩钢板每平方米为260元,按所需要的彩钢板房间数全部完工后,杭州市市民中心项目部支付给原告80%的货款。原告先后给被告定制加工彩钢板楼房38间的二层楼,合计1805.76平方米,总货款为469497.60元。被告除已付397598.80元外,就余款71898.80元��下欠条,但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7189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城建设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创业活动房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下属杭州市市民中心项目部之间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定制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下属的杭州市市民中心项目部的彩钢板房的加工业务。2、被告下属杭州市市民中心项目部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1898.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城建设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5月30日,原告创业活动房厂与被告长城建设下属的杭州市市民中心项目部之间签订了定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杭州市市民中心项目部加工彩钢板房(按图施工),单价为每平方��260元;交货期限为自合同次日起25天完工,下雨、刮大风除外;付款方式为全部完工付80%,竣工之日起三个月满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加工及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但杭州市市民中心项目部至今未予支付全部货款。2007年10月8日,杭州市市民中心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定制彩钢板房38间二层楼房,总款项为469497.60元,除已付397598.80元外,尚欠原告71898.80元。本院认为,原告创业活动房厂与被告长城建设下属的杭州市市民中心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定制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加工及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下属的杭州市市民中心项目部即应承担支付相应加工款的责任。现杭州市市民中心项目部对尚欠原告71898.80元的事实已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向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主张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城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江市震泽创业彩板活动房厂欠款人民币7189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50元,退回原告吴江市震泽创业彩板活动房厂7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苍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