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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广利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利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广利。因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顾荣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利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人刘广利在担任杭州公路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总经理期间,受交通公司委托,负责管理贵州“水黄”公路第12合同段工程。2004年5月,刘广利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提高隔离栅、刺铁丝网等公路基础设施工程量及价格的方法,在与施工队负责人鲁某进行工程结算中,伪造了一张工程款为人民币1045858元的工程计算单,虚报工程款人民币60万余元。2004年5月26日,鲁某从交通公司将工程款领结,其中虚报的60万元通过张进华农业银行账户转帐至被告人刘广利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由被告人刘广利侵吞占有。2007年1月27日,被告人刘广利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60万元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广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叶栋的证言、现金支票存根、银行存款账户复印件及存根、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及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表、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劳某同及聘用书证明文件、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利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广利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称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为不宜对被告人刘广利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称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广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二、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赃款人民币6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杭州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