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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余彩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余彩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948号原告王和平。委托代理人郑新凤。被告余彩银。原告王和平诉被告余彩银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新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为被告开办的大富豪酒店装修,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为16240元。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所欠工资16240元于2007年3月30日归还。但至今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6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证据:欠条一份(1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24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开办的大富豪酒店装修,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2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920元,约定该款于2007年3月30日前付清。2007年正月,被告支付了劳务费568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6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彩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和平劳务费1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余彩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