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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马鞍镇马鞍街上登峰鞋店门口,用手掀开舒开会电瓶车的座垫,从中窃得米黄色女式拎包1只,即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清点,舒开会的包内有现金1,695元及诺基亚牌7260型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舒开会陈述,高国君证言,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清点记录,绍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7)1-04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等人窃取财物后即被群众发现并抓获,所窃财物即被追回,其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