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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600号原告童某甲。被告徐某。原告童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双方从去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书信证据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但因原告父母的干涉导致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另被告还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父母并没有干涉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也并非每月给6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书信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交流沟通,彼此珍惜夫妻间及家庭、子女的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诉请与被告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冬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