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二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蒋建民与李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民,李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834号原告:蒋建民。被告:李忠飞。原告蒋建民诉被告李忠飞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民、被告李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及2007年3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四份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及2007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根本没有借60000元,四份借条是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每个月的利息,因当时付不出,故出具了四份借条。被告收取高利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在2006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及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未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四份借条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每个月的利息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飞应归还原告蒋建民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燕 关注公众号“”